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检公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1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邵武市**镇**村**号,住邵武市**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6年6月3日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诈骗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2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证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邵武市**路**日用品店的阁楼上,将其女友谢某某放在钱包中的人民币6300元盗走。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谢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东
检察官助理:林小燕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邵武市**号,联系电话1355****.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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