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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02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宁化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镇**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一起在莆田市**有限公司工作,并同住在公司员工宿舍308室。2019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罗某某放置在宿舍内的黑色双肩包一个,内有银灰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色小米笔记本电脑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及现金港币100元(折合人民币89.925元)。经物价认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小米笔记本电脑、苹果6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59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到上述所有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罗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81.9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良俊

检察官助理:陈爱华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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