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2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20时2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闲逛至城厢区风凰山街道**巷*号附近时,见被害人朱某某的一部“豪爵”HJ******二轮摩托车停放在一旁,车钥匙插在钥匙孔处,遂上前将该摩托车盗走。案发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420元。
2020年2月28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镇***路*号**水果店内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当场查获被盗摩托车,后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在扣押摩托车之物证;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的陈述: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关于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林秀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5902****。
2.卷宗一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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