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11986********,汉族,半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时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漳州市龙某某**镇**路**村**宿舍,趁被害人郭某某手机在该宿舍内充电,利用与被害人郭某某认识知道其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盗取被害人郭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招商银行卡号为62148386********的账户款项人民币7000元(人民币,下同)。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郭某某报案后退还其6000元,被害人郭某某出具收款7000元的收据。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东方明珠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据等书证;2.证人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制作的指认犯罪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等现场勘查材料6.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3至4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进格
检察官助理:杨舒婷
2019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小区,联系方式17350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