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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84********,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8年9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被该局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马福良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厦门市同安区**镇**村**里**号一楼**室窗外,发现该窗户未上锁。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范某某熟睡之际,手持一根木棍(木棍上粘贴双面胶),从窗外伸进房间内将范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华为手机P30 Pro(价值人民币2680元)盗走。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街道**村**里**号**室被民警抓获,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盗手机已被民警追缴并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手机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书证;

2. 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发还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5. 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返还盗窃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谢序荣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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