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5日0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毕某某(又名毕某甲)骑弯梁小架摩托车从民权县城出发到睢县**乡**街上,被告人毕某某趁被害人赵某某不注意之际将其放在所骑的红色电动三轮车上的钱包偷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钱包里有一部玫瑰金颜色的VIVO X9手机,价值2799元钱,包内现金400元),被告人毕某某得手后乘坐张某某驾驶的小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各一份;(2)2018年2月6日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2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3)被害人赵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一份;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韩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辨认笔录一份;6.视听资料:盗窃现场录像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毕某某(又名毕某甲,另案处理)在集市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系惯犯,被告人张某某属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俱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继伟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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