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8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住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7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7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到盖州市**办事处**村罗**家院内,将罗**家房门锁撬开后进入屋内将手串7个、石质印章4个、电子表1个、镀银手镯一个偷走,后将上述物品以100多元价格卖到大石桥旧货市场。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盖州市**办事处**胡同内周**家老房子将屋门撬开,偷走黄金饰品1个及1个老式瓷花瓶。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盖州市**办事处**农场旧民宅周**家偷走海参、白酒等物品。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到盖州市**办事处**小学后面赵**家将窗户纱窗破坏,钻窗进入赵**家,将赵**家电饭锅偷走。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到盖州市**办事处**寺东侧杨**家将窗户栏杆用钳子掐断,将房门打开,偷走一些手串及手把件。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盖州市**办事处**村刘**家院内将卧室纱窗卸下后钻窗进入刘**家卧室衣柜内的一件黑色貂皮大衣偷走以1500元价格卖出。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到盖州市**办事处**身后老住宅杨**家,将杨**家房门锁门鼻子撬开,偷走一把斧子、一些废旧钢筋头。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盖州市**办事处东关上坎张**家将张**家窗户撬开钻窗进入屋内,将张**家衣服偷走。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盖州市**办事处**村白**家屋内,将白**家后窗栏杆掰弯,进入屋内将玉1块、梳妆镜1个、手表2块偷走后在大石桥旧货市场以30元价格卖出。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盖州市**办事处**村金**家院内将金**家监控器电源破坏,随后将窗户撬开,栏杆掰弯,进入屋内将现金5800元、零钱30元、银项链1条、玉手镯1个、银手镯1个,后将盗窃的银项链、银手镯、玉手镯在大石桥旧货市场以120元价格卖出。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到盖州市**办事处,**一老房子于**家偷走了白酒和衣服。
2020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到盖州市**办事处**村张**家钻窗进入屋内将电线4盘、白酒1瓶、红酒2瓶、手表一只偷走后将被盗电线以280元的价格卖出。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盖州市**办事处**北面,**浴池附近刘**家,将刘**家房门撬开,偷走硬币和纪念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丽
检察官助理:李 宁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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