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9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91********,汉族,酒泉市肃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家住酒泉市肃州区**路**园**栋**单元**号,无业。曾因犯强迫卖淫罪(未遂)于2009年9月8日被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4日因故意伤害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西峰派出所调解处理;2016年8月25日因赌博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4日3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花园**栋**单元**号的被害人韩某某家客厅内,趁被害人韩某某醉酒睡觉之机,利用平时与被害人韩某某谈对象掌握的密码,私自操作被害人韩某某手机,从网络美团贷款功能借贷出现金25000元,几经倒账转手,转入自己微信账户,用于个人消费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证实发现被盗及被盗时间、金额等事实;2、调取的书证证实盗窃的时间、金额、转账过程等事实;3、相关证人证实事后隐瞒转款和赃款去向事实;4、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已知密码操作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现金,数额2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坦白的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劣迹的情节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徽
2021年1月25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宗;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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