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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18日因盗窃罪,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凶器在灵璧县境内多次入室盗窃作案,共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110元。

1、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乘坐客车至**乡,步行至**村,利用自带压力钳剪断门锁进入朱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100元。

2、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乘坐客车至**乡,步行至**乡**村,利用自带压力钳剪断门锁进入蒋某某家中, 盗窃人民币200元。

3、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乘坐客车至**乡,步行至**乡**庄,利用自带压力钳剪断门锁进入刘某某家中, 未盗得财物。

4、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乘坐客车至**乡,步行至**庄,利用自带压力钳准备剪断门锁时,被邻居发现,未盗得财物。

5、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乘坐客车至**乡**村,利用自带压力钳剪断门锁进入叶某某家中, 盗窃人民币2200元。

6、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乘坐客车至**乡,步行至**村,利用自带压力钳剪断门锁进入程某某家中, 盗窃人民币110元。

7、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乘坐客车至**乡,步行至**村,利用自带压力钳剪断门锁进入吴某某家中,盗走放在卧室衣柜抽园内的人民币200元。

8、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乘坐客车至**乡**村,利用自带压力钳剪断门锁进入周某甲家中, 盗窃人民币200元。

9、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乘坐客车至**乡,步行至**村,利用自带压力钳剪断门锁进入闫某某家中, 未盗得财物。

10、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乘坐客车至**乡,步行至**村,利用自带压力钳剪断门锁进入周某乙家中,盗走一只鹅,经灵壁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00元。

11、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乘坐客车至**乡,步行至**村,利用自带压力钳剪断门锁进入曹某某家中,未盗得财物。

12、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乘坐客车至**乡,步行至**村,利用自带压力钳剪断门锁进入何某某家中, 未盗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压力钳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灵璧县物价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

7.灵璧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携带凶器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1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明良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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