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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7********,汉族,初中文化,金融巡防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号,住灌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2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至灌云县城西分校附近、灌云县人民医院等地,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电动车电瓶五次,后将电瓶出售给徐某某,非法所得共计1100元。经价格认证,被盗电瓶累计价值人民币294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 年1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灌云县城西分校西边的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处,窃取王某甲停放在附近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内的一组四块天能电池,电池规格为48V/32A。经价格认证,该电瓶价值人民币375元。

2.2020 年1月25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灌云县县医院住院部最东边停车场,窃取王某乙停放在附近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内的一组四块超威电池,电池规格为48V/45A。经价格认证,该电瓶价值人民币963元。

3.2020年2月5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灌云县县医院南门西边的停车场,窃取任某某停放在附近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内的一组四块天能电池,电池规格为48V/32A。经价格认证,该电瓶价值人民币625元。

4.2020年2月16日晚上1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至灌云县县医院西南角停车场,窃取周某某停放在附近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内的一组四块超威电池,电池规格为48V/32A。经价格认证,该电瓶价值人民币725元。

5.2020年2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灌云县县医院住院部西南角处,窃取茆某某停放在附近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内的一组四块超威电池,电池规格为48V/12A。经价格认证,该电瓶价值人民币261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王某丙证言;

3.被害人茆某某、周某某、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5. 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灌价认定[2020]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红霞

检察官助理:单甜甜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251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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