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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湖南省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长沙市望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龚某某、张某丙、汪某某(已判决)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天心区、岳麓区、望城区等地多次盗窃财物,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作案十次,盗窃金额合计7697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丙、张某丁、龚某某、刘某甲五个人,在长沙市开福区金霞小区被害人周某甲经营的“信和批发部”,由刘某甲撬开卷闸门锁,五人欲进入超市实施盗窃时,被周某甲发现,即逃离现场。

2、2012年12月17日凌晨,由张某丁事先踩点,开车载着被告人张某甲和汪某某、张某丙、龚某某到了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家具城后面被害人吴某某称经营的“锦和连锁超市晗仔店”,张某丁将车停在附近等待,被告人张某甲四人将卷闸门撬开后进入超市盗得香烟八条、现金人民币七百余元。

3、2012年12月18日凌晨,由张某丁开车带被告人张某甲和龚某某、张某丙、汪某某至湖南省宁乡县夏铎镇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民润来超市”,张某丁将车停在门口等待,被告人张某甲和龚某某、张某丙、汪某某下车后将卷闸门撬开,进入超市盗得各类香烟200余条,电动剃须刀2个,打火机2个。

当日,五人盗窃后随即至湖南省新化县白溪镇,将第2、3笔盗窃得手的香烟以进货价2/3的价格销赃给该镇的刘某乙,得赃款15000多元;事后每人分得现金3000余元。两次盗窃的香烟价值为22500多元;2次被盗香烟及现金价值共计23200余元。

4、2012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丙、张某丁、龚某某、刘某甲五人,至长沙市开福区金霞街道金霞小区陈家铺被害人尹某某经营的“联合一百”超市,张某丁在车上等待,刘某甲撬开卷闸门锁后,被告人张某甲与龚某某、张某丙进入超市盗得魅族M9手机1台、各类香烟7、8条、现金300多元。经鉴定,被盗魅族M9手机鉴定价值为1143元;此次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443元。

5、2012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和龚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至长沙市雨花区井圭路东方名都小区旁被害人肖某某经营的“锦和连锁超市”,龚某某开车在超市外等待,其余人至超市盗得5条精品白沙烟、3条白沙烟、银博士牌BL686收银机1台,并将收银机撬开盗得现金300余元;在逃离过程中将收银机丢弃在路边。经鉴定,精品白沙烟价值450元(90元/条)、硬盒白沙烟价值150元(50元/条)、银博士牌BL686收银机价值558元;此次盗窃数额共计1458元。

6、2012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和龚某某、张某丙至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街道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生鲜超市”,龚某某用海剪将玻璃门锁剪断后,与张某丙、张某甲进入超市盗得黄芙蓉王香烟5包,现金五十余元。经鉴定,黄芙蓉王香烟120元(24元/包);此次被盗香烟及现金共计170多元。

7、2013年1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和龚某某、张某丙、汪某某、张某丁至长沙市岳麓区雷锋镇雷锋村319国道枫树三路旁被害人文某某经营的“华兴烟酒”,张某丁在车上等待。被告人张某甲和龚某某、张某丙、汪某某四人用海剪将铁链锁剪断后,进入店内盗得白沙香烟等6条、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几个装有100元现金的红包。

8、2013年3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龚某某、张某丁至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小区被害人周某乙经营的“日上超市”,龚某某在车上等待,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丁进入超市盗得各类香烟120多条。事后三人至湖南省新化县白溪镇,将香烟以进货价2/3的价格销赃给刘某乙,得赃款21000多元,三人每人分得赃款7000余元。此次盗窃的香烟按进货价格计算数额为31500余元。

9、2013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和龚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另案处理)开车至长沙市岳麓区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兴盛超市”丰雅店,龚某某在车上等待,张某丁撬开卷闸门后,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戊进入超市盗得各类香烟60余条。

10、2013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和龚某某、张某丁、张某戊至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被害人刘某乙某经营的“铭仁烟酒店”,龚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玻璃门撬开后在车上等待,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丁、张某戊三人进入超市盗得各类香烟100多条,现金400余元。

当晚,四人窜至湖南省新化县白溪镇,将第9、10笔盗窃的香烟按照进货价2/3的价值销赃给刘某乙,得赃款12000余元;除去开支,每人分得现金2700多元。两次盗窃的香烟按进货价格计算数额为18000余元;两次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8400元。

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甲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被网上追逃。2019年9月25日,民警在长沙市汽车南站附近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文某某的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文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购物凭证、刑事技术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被害人文某某等人的陈述;3.同案犯龚某某等人的供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小兵

检察官助理:陈亚萍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望城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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