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乡县**村**号。2018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图财为目的,窜至长沙县**街道,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花园村财汇新天地6栋13号门面外墙角处三捆电缆线盗走,后将上述电缆线以每斤8元的价格销赃至长沙市雨花区彭家湾小区沈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店内,得赃款人民币1360余元。经长沙县价格事务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519元。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因行迹可疑被长沙县公安局民警盘问,后被传唤至榔梨派出所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妮妮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