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41968********,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现租住在湘潭市**市场附近。2012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廖某某(未到案)、徐某某(外号“眼睛”,未到案)、“光头”(未查明身份)四人乘坐的士来到湘潭县**镇**庙社区赶集处进行扒窃。张某某趁被害人唐某某在湘潭县**镇**庙一菜摊买菜不注意时,由“眼睛”帮其打掩护,趁机扒窃唐某某上衣口袋内八百五十三元现金,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唐某某发现并被周围群众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道平
2019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