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57********,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组**号,现住浏阳市**镇**村。2011年9月2日因盗窃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3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9月23日至25日期间,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在浏阳市**镇**栋**号门面内盗窃了两张价值共计4199元的卷闸门。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驾驶一台三轮摩托车,将被害人董某某放在**镇**栋**号门面内的一张卷闸门盗走。
2、2019年9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又驾驶一台三轮摩托车,将被害人董某某放在**镇**栋**号门面内的另外一张卷闸门盗走。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当日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4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①立案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②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③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梦平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08056****)
2.移送案卷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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