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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张真才,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61********,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后于201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真才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真才来到沅陵县***镇***饭店后一新修的房屋旁,从一楼正门旁还未装好的玻璃窗户爬入该房屋,将该房屋内两台百得牌液化气灶和一台饮水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台液化气灶市场价格为3096元。

2020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真才在沅陵县***镇***村***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所盗财物已于2020年11月5日发放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液化气灶等物证;

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常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真才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真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真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真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张真才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聂景锋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真才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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