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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住常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罪于2000年3月26日被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6日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是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年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0月2日凌晨0时许后,被告人张某某因没有钱想搞点钱用,到常宁市气象局附近的家属楼,看到吴某某家窗户是用木做的,张某某就用菜刀切坏厨房的窗户爬进吴某某家,在一楼卧室盗窃现金4000多元,在二楼的主卧室盗窃黑色手机一部,后手机卖了300元,现赃款均已用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5.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芸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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