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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住沅江市**镇**村**村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刑)窜至南县厂窖镇西洲村吴某某经营的汽修店。由黄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某溜门入室,在店内餐厅处衣服口袋里盗得现金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赃款已挥霍。

2018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刑)窜至南县茅草街镇同福村曹某某家。由黄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某溜门入室,在屋内卧室衣柜处盗得现金人民币约250元,银行卡一张。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15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曹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材料、其前科及同案犯被判处刑罚材料、刑事谅解材料、户籍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曹某某陈述;

3、证人王某某、莫某某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阳

(院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和证据1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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