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刑)窜至南县厂窖镇西洲村吴某某经营的汽修店。由黄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某溜门入室,在店内餐厅处衣服口袋里盗得现金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赃款已挥霍。
2018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刑)窜至南县茅草街镇同福村曹某某家。由黄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某溜门入室,在屋内卧室衣柜处盗得现金人民币约250元,银行卡一张。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15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曹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材料、其前科及同案犯被判处刑罚材料、刑事谅解材料、户籍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曹某某陈述;
3、证人王某某、莫某某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苏阳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和证据1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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