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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鹤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湖北省鹤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2020年7月9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鹤峰县麂子峡至实验小学方向的公交车上拾得金某某遗失的手机(品牌:华为,手机串号:867993044939047 )一部。随后,张某甲发现该手机微信钱包有零钱7024元,便用该手机的微信扫描自己手机微信的收款码,并尝试性输入微信付款密码123456,成功将7024元微信零钱转至自己手机微信钱包,同年11月至次年1月期间张某甲又分三次将7024元提现至自己的农业银行卡(6230522410008373976)用于日常开销。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华为手机和人民币7024元已发还给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清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楚凡

检察官助理:张瑶瑶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于湖北省鹤峰县**乡**村**组**号,联系方式:18771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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