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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3年6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办事处****组。2013年4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9年3月17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高新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上午10时30分许 ,被告人张某某串至本市**区**镇**物流园**栋**号门前,将章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豪辰牌电动车盗走,后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盗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传科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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