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街**号,现住老河口市**路**院**单元**楼。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8月2日被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9年8月9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老河口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日至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老河口市区窃取他人电动车4辆,电瓶8块,销赃得款5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行至本市武商附近,将陈某某停放在武商与第八小学之间人行道上的黄色雅迪两轮电动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卖给本市航空路一废品收购站的王玉娇,得款80元。该四块电瓶已被失主领回。
2.2019年8月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行至本市大桥路汉江商业广场附近,将吕某某停放在汉江商业广场超市入口处人行道的红色吉安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推到附近的一个小道子内,将四块电瓶取走销赃得款200元。该车架已被失主领回,电瓶未找回。
3.2019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行至本市东启街“厨哥”餐馆门前,将李某某停放在该餐馆门前人行道上的红色两轮电动车的四块电瓶盗走,销赃得款100元。
4.2019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行至本市东启街军翔百货附近,将刘某某停放在本市东启街与中山路十字路口处人行道上的红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藏匿于东启街原友谊宾馆对面的居民小区内,准备事后将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变卖。该车已被失主领回。
5.2019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行至本市北京路与秋丰路十字路口附近,将黄金停放在至诚超市门前人行道上的蓝色王野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藏匿于北京路二医院旁小区院子内,准备事后将电动车上的电瓶变卖。该车已被失主领回。
6.2019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行至本市北京路与秋丰路十字路口附近,将袁某某停放在至诚超市门前非机动车道上的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推至北京路康利超市旁巷子内的小区院子将四块电瓶取出,卖给本市洪山嘴一修车店的王某丙,得款180元。该车车架未找回。
2019年8月8日16时许,民警在本市友谊路邮电家属院邮电生活区2栋3单元302室将张某某抓获。经鉴定,张某某盗窃的三辆电动车、四块电瓶总价值34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照片、领条等书证;2.证人王某丁、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袁某某等人的陈述;4.老河口市公安局警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5.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光盘5张;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沙涛
代理检察员: 李飞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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