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徐某甲原系武汉**塑业有限公司同事,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向被害人徐某甲借款,并偷偷记住被害人徐某甲的微信支付密码。2020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街**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电话联系被害人徐某甲,谎称可以为其免费办理5G套餐,骗得被害人徐某甲微信号的登录验证码并登录其微信。截止同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累计5次使用被害人徐某乙向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4150元(以下币种同)。2020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徐某乙向徐某甲借款1000元,并将借款1000元转入其所有的微信账户中。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湾家中被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于2020年8月14日代其向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分别赔偿4150、1000元,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手机图片等物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户籍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3.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言;4.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5.提取笔录;6.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5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全部退赔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晶颖
检察官助理:胡晓涛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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