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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93********,汉族,大专文化,**店汽修工,住址**镇**村**组。因盗窃,于2019年11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转为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2020年1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至14日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洪山区雄楚大道**号**店内,利用维修车辆之便,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店维修的一辆白色凯迪拉克车内的二盒“黄鹤楼”1916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三瓶小样香水(祖马龙牌均已开封)、现金80元盗走。

同年11月12日10时,被告人张某某又采用相同的方式,将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该店维修的一辆黑色奔驰车内的一盒“黄鹤楼”1916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盗走。

同年11月13日19时,被告人张某某再次采用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一辆黑色吉普车内的一盒硬珍“黄鹤楼”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元)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均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蒋某某、严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景华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635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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