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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2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2********,汉族,高中文化,**洗车店员工,户籍地为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1月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路**洗车店内,在清洗被害人吴某某的黑色本田牌轿车时,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吴某某放在轿车后备箱内的一块浪琴牌男士自动机械腕表盗走,后藏于洗车店洗手间内。经鉴定,该手表价值人民币9969元。

2020年10月26日10时许,民警在武汉市江岸区**路**洗车店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现场查获上述浪琴牌手表。该手表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手表及手表合格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领条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莉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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