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镇**路**号,暂住武汉市江夏区**产业园**宾馆**室。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1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同年4月8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5月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产业园**小区地下车库内,先后三次盗窃谢某某、邵某某、梁某某车内现金共计人民币3930元及香烟若干,具体分述如下:
2019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产业园**小区地下车库内,趁无人之机拉开谢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车门,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1700元,后予以花用。
2019年11月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至本区**产业园**小区车库内,趁无人之机拉开邵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大众途观车门,盗得车内现金人民币30余元,苏烟6盒、黄鹤楼1916香烟一盒,被邵某某当场发现,遂携钱财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至本区**产业园**小区车库内,趁无人之机拉开梁某某停放于此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车车门,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2200元及黄鹤楼软1916香烟1盒、黄鹤楼珍品香烟5盒。经鉴定,被盗黄鹤楼软1916香烟1盒,认定价值人民币100元;黄鹤楼珍品香烟5盒,认定价值人民币250元。
2019年11月18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产业园**酒店内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查扣梁某某被盗黄鹤楼软1916香烟1盒、黄鹤楼珍品香烟5盒及现金人民币1900元,后予以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某、邵某某、梁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敏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均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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