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1〕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81986********,彝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现居无定所,在阳逻经济开发区地铁站附近的花坛露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武汉市新洲区**超市门口,看到被害人陶某甲停在路边的一辆白色三轮助力车车窗未关,车内座位上有一部紫色华为mate30手机,遂起贪念,趁四下无人之机,将该手机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61元。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反映自己是迫于生计才实施盗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手机包装盒照片、前科情况说明、户籍底页等书证;2.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照片、购买手机转账截图、短信截图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3.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陶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陶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博文 2021年0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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