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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1988********,汉族,高中文化,原武汉**有限公司技工,出生地河南省平顶山市,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宿舍*栋***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乡*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至12日,本区武汉**有限公司模组厂制造部生产三科车间的操作工被告人张某某,每次下班时趁人不备,采取将手机屏塞进自己裤裆躲避保安检查的方式,多次盗窃操作机台位上的价值人民币9161.25元的华为手机屏75张、价值人民币6069.7元的红米手机屏46张。同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车间下班时,趁人不备将价值人民币2902.9元的红米手机屏22片塞进自己裤裆内,保安发现并报警。后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本区*****社区**栋*单元*** 房*室查获上述已盗窃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5230.95元的华为手机屏75片,小米手机屏46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在职证明、岗位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等书证;3.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对案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133.85元,数额较大,其中未遂人民币2902.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桂阳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碟贰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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