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03200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镇**村**组,暂住十堰市郧阳区**巷**号**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十堰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十堰市茅箭区****中心广场,采取卸门把手方式进入“**奶茶店”,使用放置在奶茶店吧台上的剪刀,撬门进入隔壁“***药房”,撬开收银台抽屉盗走现金人民币700元。随后卸掉“***药房”与“********超市”相连接的玻璃门,盗走超市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26992元及超市内价值4044元的各类香烟76包。
案发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住所**扣押各类香烟47包已发还失主。
被告人张某某张光柱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3、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群芳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年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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