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2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8********,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路**道观小院子内,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居住的房屋内盗窃其放置在卧室床边盒子内的现金人民币980元。
2、2020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路**号**铝材门窗店,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店铺通道及面包车上的铝合金材料,并转卖到本区**路**号废品店,现该铝合金材料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20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用钥匙打开本区**路**道观后面被害人王某某的铝合金仓库,盗窃仓库内二条电缆线、二个马达。
4、2020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爬墙方式进入本区**路**道观后面被害人王某某的铝合金仓库内盗窃一捆铝合金材料,被受害人王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验;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温宇翔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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