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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乡**村**号,在深圳无固定住址,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1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但患有严重疾病,于2018年1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本市罗湖区龙尾坊小区门口时,看见被害人吴某某躺在路边人行道上,遂走进吴某某并从吴某某后裤袋内盗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张某某携赃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吴某某发现,公安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被盗钱包及现金,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钱包及现金;2.书证:照片说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体格检查表,取保候审材料,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再昕

2019年1月3

附:

1.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岭南路工商银行门口路边露宿,无联系电话。

办案民警:李某某13728******;钟某某139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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