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6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镇**村**村**号。曾因民事经济纠纷于2019年4月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谢某甲于2019年上半年认识并以男女朋友关系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小区同居。谢某甲曾将自己的中国银行卡的密码告诉张某某,2019年9月8日,张某某未经谢某甲同意,在谢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谢某甲的中国银行卡,通过刷卡机盗窃谢某甲人民币160000元。随后张某某又在9月12日、9月19日以同样的方法盗窃谢某甲中国银行卡内人民币共44000元。2019年9月9日,张某某未经谢某甲同意,在谢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谢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并根据谢某甲的中国银行卡密码试出谢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密码,通过刷卡机盗窃谢某甲人民币30000元。随后张某某又在9月15日以同样的方法盗窃谢某甲中国建设银行卡内人民币10000元。2019年10月15日,张某某在谢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同样的方法盗窃谢某甲招商银行卡内人民币24368.8元。2019年10月30日,张某某在谢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同样的方法盗窃谢某甲中国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160000元。2019年9月22日,张某某未经谢某甲同意,在谢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谢某甲支付宝账户中的人民币100000元转至其本人的支付宝账户中。
另外,2018年10月,被害人刘某某因自己未能满足深圳小汽车车牌申请的资格要求,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谎称能通过车管所内部关系帮刘某某办理深圳小汽车车牌,并要求刘某某支付人民币28450元的费用。张某某收取刘某某28450元后未实际找关系帮刘某某办理车牌,而是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刘某某发现被骗后要求张某某退钱,张某某以各种理由不退钱,随后采取不接电话等方式逃避。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张某某又以同样的方法诈骗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9500元,诈骗被害人谢某乙人民币56500元,诈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5000元。
2018年10月,被害人叶某某因交通事故后遗失车辆维修发票未能办理保险退款,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谎称能通过保险公司内部关系帮叶某某办理保险退款,并要求叶某某支付人民币60500元。张某某收取叶某某60500元后未实际找关系帮叶某某办理保险退款,而是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叶某某发现被骗后要求张某某退钱,张某某以各种理由不退钱,随后采取不接电话等方式逃避。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身份信息、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商事主体登记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甲、刘某某、沈某某、谢某乙、赵某某、叶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振洪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碟贰张。
3. 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壹份。
4. 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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