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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30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和现住址山东省邹平县**镇**村**号,无业。因盗窃罪于1989年10月23日被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强奸罪于1991年1月21日被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5月被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罪于2007年8月6日被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博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章丘区**镇**村王某某家中,盗窃一件上衣和一条裙子。

2、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博山区**镇**村王某甲家,盗窃现金1280元。

3、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博山区**镇**村翟某某家,盗窃一张银行卡和养老保险手续单。

4、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博山区**镇**村王某乙家,盗窃一条红塔山烟,半条红将军烟和1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王某甲等人询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某某讯问笔录;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颖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一百一十六页。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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