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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5********,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途经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新城吾悦广场美食街时,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美食街电动车停放区的一辆灰色电动车钥匙没拔走,张某某环着电动车停放区绕行一周后察看四下无人后,将该辆电动车盗走并逃离现场。至当日18时许,被害人周某某通过手机上的电动车定位,发现其电动车被盗,随后报警。当日19时许,张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振兴路7天酒店门口前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灰色雅迪电动车一辆。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盗窃的灰色雅迪YD800DQ****电动车价格为3690元人民币。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车辆发票、无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盗窃电动车现已发还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香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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