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联系电话182********。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 年7月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兴业银行外面的红绿灯处寻找作案目标,当其发现被害人吴某某正在使用手机拨打电话,就尾随吴某某至兴业银行门口报刊亭处,当吴某某结束通话将手机放入裤子右侧口袋内后,张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镊子将吴某某口袋内的手机夹出,当其盗窃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吴某某发现并将其控制后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从张某某处扣押到被盗手机一部、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64元。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6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健
检察官助理:邝继利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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