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65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路村**路**号。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3月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2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使用自己的微信号为zlz19******、昵称“信用无价”的微信,在未通知卡主邵某某的情况下,将绑定在该微信的卡号为6212261********的工商银行卡(户主及现实际使用人为邵某某)内的5110元钱分五笔充值到其微信零钱内,并将其中的1000元转入其自己的农业银行卡提现,其余的钱存放在微信零钱内。邵某某发现钱被盗后询问张某甲是否盗用该笔钱款,张某甲予以否认。
2020年02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2020年2月26日,张某甲家属退还被害人邵某某511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接收证据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邵某某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远望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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