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81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镇**村**组**号,暂住舟山市定海区**宾馆**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以手拉车门的方式,在定海区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6300余元。具体如下:
1、2020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以上述手段,从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定海区都神殿弄的牌号为浙B1****的轿车内窃得仿威图牌(VERTU)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
2、同月,被告人张某某以上述手段,从被害人倪某某停放在定海区解放西路昌源大酒店对面浦发银行西侧弄堂的牌号为浙LS****的轿车内窃得OPPO手机1部、貔貅手串1条、足金手链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58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2.书证:户籍证明、发票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某、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7.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海滨
检察官助理 杨 康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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