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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5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村**幢**室。曾因盗窃于2009年4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24日被湖州市吴某某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猥亵于2014年12月17日被湖州市吴某某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4日、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市吴某某红旗路移动营业厅门口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于此处的红色雷迪森牌二轮电动车,后销赃给本市吴某某五一大桥处一收废品男子,得款人民币150元。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90元。

2、2020年5月5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市吴某某小市巷银来商厦旁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钟某某停放于此处的蓝色LIMA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后销赃给本市吴某某春江名城附近一收废品男子,得款人民币150元。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53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二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5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20]1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晓媛

检察官助理:蒋梓尧

2020年8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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