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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1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9196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海宁市**镇**村**村**号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海宁市**,经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海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窜至海宁市长安镇五金科技综合工业园海宁**有限公司车间,乘车间无人之机,窃得该公司车间内钢制模具至少75个,共计价值9525元。窃后大部模具已销赃,其中3个模具已退还给被害单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单位3000元。

2、2020年5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海宁市长安镇**小区**幢楼下小卖部,乘店内无人之机,窃得该店内柜台橱窗内的软壳阳光利群香烟4包、硬壳阳光利群香烟4包、细嘴利群香烟4包,共计价值407.2元。窃后大部分香烟已吸食。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给被害人褚某某软壳阳光利群香烟3包,并退赔400元。

3、2020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海宁市长安镇城北海港超市西南面空地处,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蓝贝牌公主款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546元。窃后以300元价格销赃于陈明达摩托车修理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电瓶车并发还给朱某某。

4、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海宁市长安镇**路**号**车行门口空地处,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夏某某平停放于此的插着钥匙的磨砂黑色莫拉克牌小龟王款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1880元。窃后以360元的价格销赃于小葛车行。案发后,被害人夏某某平自行赎回电瓶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盗模具明细表(模具照片)、旧货收购登记表(电瓶车照片)、发还清单、电瓶车照片(聊天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香烟照片)、户籍证明、残疾证、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证人张义田、蔡国某某、徐某某、梁某某、陈某某、葛某某的证言及民警谈汉杰、马超出具的抓获经过;

3. 被害人陈某某、褚某某、朱某某、夏某某平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 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佳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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