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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6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427271991********,大专文化,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路**小**,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7日至10月04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交友之便,得知王某甲的手机开机密码,后趁王某甲住院将手机交王某乙保管,自己又和王某乙同行、同住等机会,多次在上海、安徽、浙江杭州拱墅区**街道**室**,偷拿被害人王某甲手机,通过支付宝转账至其本人支付宝等方式,先后20多次盗刷王某甲手机支付宝及支付宝保绑定的银行卡内钱财,共计金额达39614.8元。

2020年10月17日,王某乙与被告人张某某到祥符派出所接警大厅,王某乙称其堂哥王某甲的支付宝被张某某盗刷3.9万余元。民警现场传唤张某某到案。张某某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赔偿全部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转账记录、手机截屏、支付宝交易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清伟

2020年11月6日

附: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拱墅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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