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021983********,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在本市下城区将被害人停放的电动自行车推到隐蔽位置,利用撬锁工具窃取电动自行车的电瓶销赃于路人,共获利人民币300元,将已被卸下电瓶的该电动自行车丢弃不顾,具体事实如下:
1.同月6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浙江**馆东侧自行车停放处,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飞时达牌电动自行车电瓶。
2.同月10日4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环城北路**号-**号大门正前方公共自行车停车位,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恒光牌电动自行车电瓶,被害人李某某于同月15日在**路和**路交叉口附近找到被丢弃的电动自行车。
3.同月2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广场**对面**号商铺门口,窃得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迅驰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电瓶。
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大厦肯德基南门附近被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董超群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下城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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