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嵊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2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嵊泗县**镇**弄**号**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镇**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017年4月、2018年4月、2019年8月分别被嵊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嵊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3时至6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剪刀,至本县菜园镇长弄堂水库引水工程施工工地,剪断水库水泵至岸边配电箱处的电缆线以及配电箱至环山公路施工工地路段的电缆线,共窃得6平方三芯铜芯线约200米。经嵊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窃电缆线价值总计人民币2080元。所窃赃物被其销赃,非法获利人民币21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赃款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嵊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嵊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道路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宏凯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嵊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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