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96年7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乡**村**户。2016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20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阳光公寓附近,趁无人之机,用石头砸毁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此的汽车车窗玻璃,从车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POS机、手提包、背包、卡包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5元)。
同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至鄞州区邱隘镇赵家岸新村附近,趁无人之机,用石头砸毁被害人范某某停放于此的汽车车窗玻璃,从车内盗走一串貔貅手串和一块天梭牌手表(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156元)。
同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金家漕工业园区内,趁无人之机,用石头砸毁被害人柴某某停放于此的汽车车窗玻璃,从车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000元;又用石头砸毁被害人高某某停放于此的汽车车窗玻璃,但未盗得财物。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鄞州区钟公庙街道万达48克拉被抓获。被盗的4000元现金及貔貅手串、手表、POS机、手提包、背包、卡包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表等;
2.书证: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欣
2020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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