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张某某,性别:**,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311980********,**族,****,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乡**村**屯。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海某某恒泰大厦一楼被害人陈某甲的波司登专卖店,趁人不备,窃得黄色波司登牌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780元。
同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海某某华润万家超市一楼被害人曹某某的意尔康皮具专卖店,趁人不备,窃得货柜上意尔康牌手抓包一只,价值人民币84元。
同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海某某酷购b馆一楼被害人陈某乙的club killer专卖店,趁人不备,窃得黑色纳杰思牌羽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21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寄货单、证明、产品购销合约、发货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被害人陈某甲、曹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某某
检察官助理:管某某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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