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9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街道办事处**村**号。2020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晚至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谢某某、王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驾驶两辆电动三轮车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晋吉路333号科薇嘉城工地,窃得堆放在大门内东侧的铁扣件600余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88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3.证人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朋武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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