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铁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镇**村**街**巷**号,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执行。
本案由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Z106次(乌鲁木齐-济南)列车9号车厢盗窃张某乙手机(黑色VIVO,型号IQ003 5G)一部。经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799元。
2020年7月20日,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民警在其家中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视频截图;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列车上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宿冬梅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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