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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2197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灵宝市**乡**村**组**号。2002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3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0月29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张某某到尹庄镇唐窑村唐窑新居小区,趁**单元**楼**户被害人薛某某家中无人,用随身携带的塑料片划开门锁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一千余元、一条黄金项链、白色华为P8MAX手机一部。后张某某将项链销赃得款3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被盗手机案发后已追还被害人。经价格评估,被盗手机价值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伟军    

检察官助理 李蓬蓬    

                                   2021127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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