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乡**村**号楼**单元**室,住渑池县***镇**家园**楼。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渑池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渑池县***超市门口路过时看到路边停放一辆白色电动车车兜内有一部手机,该趁机将电动车内被害人尹某某的一部玫瑰金苹果XS手机偷走。2020年8月19日,经渑池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积极退还被害人手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领条、谅解书等;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玫瑰金苹果XS手机,经鉴定价值2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投案,能基本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宗伟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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