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8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住河南省博爱县**街道办事处**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沁阳市超威二厂大门往东路北树荫下的一辆白色唐狮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448元。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并上交被盗电动自行车。2020年9月14日,被盗电动自行车经沁阳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邓某某,被害人邓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森森
书 记 员:张 帆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博爱县**街道办事处**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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