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8196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乡**村**组,现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镇**街。2014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8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信阳市平桥区**店**村**湾何某甲家中,用铁丝将大门门锁捣开后将何某甲放置于卧室床头被子下方的1000元现金盗走;之后张某某又窜至该村何某乙家中,到卧室中实施盗窃,被在家中的何某乙、刘某某发现后逃脱。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的陈述;3.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余根宏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证人名单一份;
6.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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