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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4********,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中牟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与被害人胡某某交换手机卡的机会,登陆被害人胡某某的微信,在中牟县官渡大街腾达购物超市内以套现的方式通过微信支付盗取被害人胡某某现金9585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胡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罚金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玲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河南省中牟县**乡**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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