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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19〕2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三门峡市陕州区**乡**庄**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6月1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1月20日退回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补充侦查,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于2019年11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市场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色**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427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至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 琳

检 察 员:李胜男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三门峡市陕州区**乡**庄**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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